斗争:对当地县财政局提起诉讼 周立太最终还是以公民的身份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对开县财政局提起行政诉讼。 他和当事人一起到处搜寻证据,但法院不让周看卷宗。承办此案的法官,开县法院行政庭庭长对他很不友好,处处刁难他。周只好另外想办法,不过他很清楚,对行政案件来说,被告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如果他们拿不出足够的证据,必输无疑。 终于开庭了。在庭审现场,万县地区各县、区、乡财税干部都参加了旁听,甚至当时财政部还专门派人前来参加,声势浩大。而原告的支持者们,除了他们的亲人,再无旁人。周立太环视了一下庄严的法庭,并不感到胆怯。他觉得自己是站在维护正义的战场上。 庭审中,周立太和张道明一起代表原告作了精彩的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第37条第四款“抗税是指纳税人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的规定,抗税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拒绝纳税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拒绝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 通观本案,原告并不具备这两个要件。原告因担心村干部故伎重演,将农民交的税费吃喝浪费掉,不敢将税款交给村组,而将超出应交税款的200元现金,并附言说明汇款用途,直接邮给国务院总理办公室的行为,说明了两点: 其一,原告在主观上是愿意纳税的,其汇款行为的动机是可以理解的。只不过限于自己的文化知识和法律水平,对税法的理解以及对基层干部的认识出现了偏颇,对纠正不正之风想得太天真了。但绝不能说成他具有抗税的故意。况且,他既不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抗税,反而认为自己汇款的行为还是对国家的贡献,也不希望抗税后果的发生,他希望的只是税款能直接进入国库,而不落入村干部的手中。 其二,原告在客观上,从某种意义上说,已于1990年12月23日直接向国家履行了纳税义务,只不过履行地点、方式不符合乡政府的规定罢了。但原告在乡政府强制执行时,向执行人说明了汇款的原因,并鉴于目前实在拿不出现金,慎重表示--此款如国务院收了,我们就不再交,如退回,我们就直接交乡政府。但在十天内,不见退款。我们还是想办法找钱来交税。同时,还出示了汇款依据。这说明原告是愿意改正履行纳税义务地点、方式不当的错误的。遗憾的是执行人忽视了原告这一可以理解的请求。 这里还需特别指出的是,乡财政所1991年1月20日向原告追缴的是原告所欠的农林特产税款63?郾24元,并非抗税罚款,这是庭审调查所证实了的。无论被告方认定牵牛变卖的行为是原告的自愿抵押,还是原告方认为是被告方的强制扣押,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当水牛被牵走变卖,牛的价款已掌握在被告方手中,原告所欠税款应视为完清。 既然如此,原告拒绝纳税从何说起?事隔三个月后才认定原告“抗税”,并处以罚款,这岂不成了我国税收史上的一大奇闻?……乡财政所在扣押原告水牛的问题上超越并滥用了职权,变卖水牛的过程同样违背了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我们知道,我国管理物价的是各级物价管理机构。对于如此重大的问题,乡财政所理应邀请物价部门参加,何况有关政策规定,耕牛这类商品的价格是由物价部门监督管理指导的,而不是由工商部门、更不是由畜牧站管理、监督的。乡财政所在估价变卖水牛的全过程中不邀请管理物价的专门机构参加,其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这就很容易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事实上,被他们估价为550元的水牛,几天后买牛人就以920元卖出,其差价达370元之多,如果加上原告因无牛耕地而造成的间接损失,其经济损失就更为惨重了。 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7条之规定,乡财政所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在焦急的等待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败诉。法院判决维持开县财政局对谷云才作出罚款252?郾96元的复议决定;驳回谷云才返还水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谷云才承担。 败诉理由如下: 原告系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并具有纳税能力,但拒绝遵照农林特产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抗税,被告根据《国务院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若干规定》第1条、《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第3条、第11条、《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4项)5目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合法的,尚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