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金融业百年1.3 1948年《银行业条例》_香港金融业百年1.3 1948年《银行业条例》试读-查字典图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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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金融业百年——1.3 1948年《银行业条例》

    20世纪40年代后期,中国内地内战爆发、政局动乱,以及通货膨胀严重,使得大量资金涌入香港,香港各种类型的银行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1946 年底,仅西式银行的数量就增加到46家,比年初增加了一倍。由于没有法律限制,任何人、任何公司,特别是金银首饰店、汇兑公司甚至旅行社,只要有一定的资本、一定的业务联系,都可以登记为银行,在香港开设银行、银号、找换店或可供存款的店铺。有一位观察家曾说过:“战后只要持有100万元已缴资本就可以在港开设一家商业银行,这种情况简直难以想像。然而事实就是这样,并非办不到。”〔6〕     长期以来,香港政府按照不干预的传统政策,对金融业并未进行任何严格的监管。任何人、合伙或公司都可自由从事银行业务。政府对银行业的管理,主要限于由英国政府批出的皇家特许证和港府财政司对商业银行发钞的批准。20世纪30年代香港政府曾两次准备对银行业实行立法监管,但最终也不了了之。二次战后,政府最重要的管理就是推行了一些外汇管制措施。然而,战后银行数量的急增以及银行从事的投机活动,引起了香港政府的关注。1948年香港政府在宪报中发表评论,指责部分银行从事投机及违背香港贸易或外汇管理规定的活动。这反映了当时政府的忧虑与不安。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1948年1月29日,香港政府制订并正式通过第一部银行法律《银行业条例》。该条例共有15条款,其主要内容有:     (1) 首次给“银行业务”作出明确定义。该条例第2条款规定:“‘银行业务’指银行所为业务,专收受活期或定期存款,或支付及收取顾客提支或存入的支票,或经营汇兑或买卖金银货币及金条银条者。”     (2)规定金融机构必须领有政府发出的银行牌照,才能使用“银行”名称并经营“银行业务”。该条例第4、5条款规定:“所有公司如未领有总督在政务会所发执照,不得在本港继续经营或创办银行业务,总督在政务会有全权决定拒发此种执照,而不必说明其理由”,“除领有执照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以外,无论任何人如未经总督在政务会许可,不得使用或继续使用‘银行’或‘信托’字样或其他相同名义或继续使用任何名称而含有经营银行业务含义者”。该条例第8条款还规定,领有牌照的银行每年须向政府缴纳牌照费5000元。     (3) 成立银行业咨询委员会。该条例第6条款规定: 总督将委任若干委员组成一银行业咨询委员会,负责对银行签发牌照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4) 规定银行须每年呈交年度账目表。该条例第9条款规定:“所有领照银行须将最后审计资产负债对照表(年结)一份全年期内在每一事务所及本港支行显明地方标示之。”     1948年的《银行业条例》,是香港政府制订并颁布的第一部银行法律,该法律首次给银行业务作出明确定义,规定凡从事银行业务机构须向政府注册缴费、领取牌照,并呈交年度账表,又决定成立银行业咨询委员会。总体而言,该条例可说极为宽松,也很不完善,例如条例对银行业务中最重要的一项内容——贷款在定义中并无反映,条例对银行保持储备所依据的储备流动率或现金率也没有作任何规定。但是,该条例对当时香港银行业的健康发展仍然产生了正面的影响。     1948年,香港政府首次向银行发放牌照,领取牌照的银行共有143家。其后,香港银行数目逐渐下降,银行的素质也逐步提高,到1954年香港政府第一次公布比较完整的银行业资料时,香港的持牌银行减为94家。这对保持金融业的稳定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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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金融业百年》其他试读目录

• 1. 战后金融业的繁荣与《银行业条例》制订
• 1.1 战后香港金融业的复苏与发展
• 1.2 战后香港金融市场的异常繁荣
• 1.3 1948年《银行业条例》 [当前]
• 2. 1950~1960年代银行业的转型
• 2.1 1950年代初香港银行业务转型原因